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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说清:河湖库违法建筑物如何依法拆除

来源: 陕西河长     发布时间:2026-01-26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河道、湖泊、水库是行蓄洪水的重要空间,确保其空间完整、功能完好,事关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

乱占(非法侵占水域、滩地;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及高秆作物等)、乱采(非法采砂、取土等)、乱堆(河道内乱扔乱堆垃圾、渣土、固体废物等)、乱建(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四乱”,是侵占河湖库空间的典型突出问题,也是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下简称“违法建筑物”)拆除,与当事人权益密切相关,极易引发矛盾纠纷,又是执法难点中的难点。

不少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对拆除河湖库违建的法定程序掌握不够,执行不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失败案例屡见不鲜。

越是矛盾纠纷易发的执法任务,越要讲究程序的严谨性和行为的规范性。程序正当方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规范方能彰显法治公平公正。

由于《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规定相对笼统,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理解版本,给执法人员带来诸多困扰。

本文结合基本法理,以及对强制拆除程序的文献梳理和法院判例研究心得,就河湖库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的具体程序步骤要求逐一进行讲解,以期为广大基层执法人员厘清脉络、指明方向。

步骤1:立案调查

立案是整个执法程序的正式启动环节和法定起点。它代表行政机关在“初步核查”基础上,认定河湖库内某建筑物涉嫌违反相关水行政法律规范,决定启动正式的调查处理程序。

这是一个将违法行为从日常监督或举报投诉状态,转入正式、严肃的行政调查和法律裁决轨道的正式步骤。

立案是内部审批程序,需要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并不要求证据确凿、事实完全清楚,只需达到“有初步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嫌疑”的标准即可。后续的全面调查在立案后进行。

目前一些地方在工作中,往往忽略“立案”,一旦发现违建,上来就责令拆除。

要知道,除了“情节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违法情形都要通过普通程序立案后再处理。

河湖库内的违法建筑物,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即使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处罚,只排除违建障碍、恢复河湖库生态原貌,也不是一个简易程序能决定的,必须在立案后,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全面掌握违法事实及情节轻重后,再做定性裁量。

步骤2: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建的决定书

经过立案调查,确定违法建筑物属于明确禁止,或者虽然属于审批许可范围但严重影响行洪的,并经过了告知环节(告知当事人对被要求自行拆除的义务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就应当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被区分为“过程性行为”和“决定性行为”。

过程性行为,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为推动行政程序进行而实施的一系列准备性、阶段性、部分性的行为,并非对事项的最终处理,例如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

决定性行为,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事项,对外作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等。

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是一种具有责令改正意义的行政命令,形式上具有过程性。

但由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实际影响,突破了“过程性”范畴,已经具备了事实上的最终性(对违法建筑物做出了必须拆除的最终处理),就成为一个独立行政决定性行为,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而正因为责令拆除命令是行政决定,才能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条件。《行政强制法》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不履行行政决定,才能启动强制执行。所以,拆除建筑物的第一步,就是要下达一个正式的责令拆除文书,明确当事人义务。

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将责令拆除和行政处罚两个内容以一个“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一并下达,也可以。

需要强调,责令拆除文书应如实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否则就会导致当事人获得更长的起诉期保护,由原来送达之日起的6个月,变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什么时候知道什么时候起算),不超过1年。

步骤3:等待当事人复议期和诉讼期满

即等待当事人对责令拆除决定,在60天复议期里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在6个月诉讼期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对强制拆除行为确定了必须等待复议诉讼期结束的前提实施条件。

立法如此规定,是考虑一般情况下,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并不是非常紧急,又与当事人权益十分紧密,一旦执法部门认定错误且已经实施就会造成难以弥补和恢复的损失。

假如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呢?自然就由复议机关或法院来对责令拆除决定的合法性做出裁定——认定不合法就停止执行,认定合法就继续执行。

本环节虽然没有什么文书下达,仍然单独标记,是为了强调,不管什么原因想加快执行速度,只要是按照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进行,都得耐心等待这个期限过去。

现在也有不少声音提出对《行政强制法》此条规定进行修改,以提升行政效率,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只要法律一天没有修改,就应当遵守。依法行政不是一切求“快”,遵守要求、耐心等待,也是一种法治态度。

步骤4:催告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或者合法性经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催告相对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义务。

催告只是简单的两个字,但它是行政强制程序里的一项重要内容,目的是在进一步告知(教育)的基础上,给予当事人适当考虑时间,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优先,从而“慎用”“少用”“适当用”行政强制权,争取“备而不用”。这样既降低行政成本,也避免对当事人权益不必要的损害。   

催告不是口头上对当事人告知即可,应以正式文书为载体,催告内容包括拆除目的物、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催告书还必须送达到当事人。

催告不是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它建立了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沟通平台—当事人可以通过陈述、申辩对催告进行回应。

即使责令拆除文书下达后当事人提出了意见,催告书下达后,仍可以再次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合法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步骤5: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催告时限期满,当事人没有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就应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不是简单的“告知书”,而是一个独立的、可诉的、设定最终执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行政机关而言:它是执行行动的“尚方宝剑”和“责任状”。内容错误(如对象、范围、依据错误)或程序缺失(如未催告、送达不合法),都可能导致整个强制执行行为确定违法或撤销。

强制执行文书主要包括: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可以将责令拆除决定内容简要说明);行政机关已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等前置程序情况;要拆除的建筑物范围、地点、特征;采取“强制拆除”这一方式;强制执行起始时间或期限;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或委托单位;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强制拆除及可能产生的费用承担等)。

步骤6:公告

公告,指行政机关再次向违法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应拆除义务和拆除期限,并向公众公示,其性质是“最后催告”和“执行预告”。

公告给予当事人在强制执行前最后一个自行履行机会,并将强制执行的相关内容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公告与“催告”不同,“催告”是对责令拆除决定所确定义务的催促,而“公告”关联的是已下达的强制执行决定。

实践中关于公告有不少错误做法:有的将公告与责令拆除决定书二者合一下达;有的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这混淆了公告(文种)与公告送达(送达方式);还有的以公告代替催告,变相减少了行政强制程序中应有的环节。

《行政强制法》在第四章第一节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的最后,专门设立一条来强调“强制拆除”公告的特殊程序要求,就不可以随意和其他程序要求合并实施。

关于公告,要记住三个“不等于”:不等于责令拆除决定书,不等于强制执行决定书,不等于催告。

强制拆除公告主要应载明以下内容:案情及处置情况(违法事实、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及陈述申辩情况、强制执行文书下达等);要求被执行人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如“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X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被执行人及建筑物内的其他人员在指定期限内,将财物搬离或清理;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将于具体日期(强制执行文书确定之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公告张贴地点应在违法建设现场的醒目位置,并同时在行政机关公告栏、网站或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张贴过程,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进行拍照或录像取证。

步骤7:强制拆除

到了强制执行之日,当事人仍未履行的,行政机关对相关违法建筑物,组织现场进行强制拆除。

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程序中最关键、最敏感的环节,直接关系到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社会稳定性。

现场应再次出示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宣读或告知执行内容、理由和法律依据。执行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若委托第三方实施(如施工队伍),行政机关人员必须在场指挥、监督,不得将拆除工作完全交予第三方。

实施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若当事人或他人阻挠,应以劝导为主,避免激化矛盾,必要时协调公安机关到场维持秩序。

2.对屋内财物进行公证清点、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或移交当事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处置合法财物。

3.全程录音录像,从进入现场到执行完毕,重点拍摄执法证件出示、文书告知、财物清点、拆除过程等环节。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行人员签字确认。若当事人拒绝签字,应注明情况并邀请第三方见证人签字。

4.拆除范围应严格限于违法建筑,避免损害相邻合法财产。给予当事人最后整理个人物品的合理时间,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给予必要协助。

5.避免在夜间、法定节假日或恶劣天气实施,除非紧急情况。

步骤8:追缴执行费用

强制拆除时必然发生相关执行费用,具体到费用由谁承担,要看相关法律怎么规定。

如《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就是明确拆除费用是违法当事人应予以承担的,行政机关需要向其追缴执行费用。

又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这里没有明确当事人承担拆除费用的义务,那么行政机关执行完毕后就不能进行追缴。

由于《行政强制法》尚未出台相关立法解释,强制拆除的步骤环节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分歧。本文梳理的河湖库内违法建筑物拆除的程序要求,也不是绝对权威或不能质疑。

具体执行中,必须恪守职权法定、程序正当原则,牢牢把握责令拆除文书及强制执行文书规范下达、耐心等待“复议诉讼期”、不缺失公告和催告等几个方面重点要求,实现强制力与权利保护的审慎平衡,维护行政执法公信力与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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