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1610000016000371T/2025-00128 [ 主题分类 ] 水利
[ 发布机构 ] 省水利厅 [ 发文日期 ] 2025-10-1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名 称 ]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5-10-14 15:13

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适应改革发展需求,衔接国家政策要求,指导我省用水权交易有序推进,我厅2017年出台的《陕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利厅

2025717

15-40〔2025〕5号)


陕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鼓励和规范水权交易,保护水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水权交易市场秩序,利用市场手段推动水资源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促进资源环境要素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权交易及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为水资源的使用权交易,即用水权交易,是指在用水权分配与明晰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用水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目标导向、协同推进的原则,推动水资源要素畅通流动、高效配置。

第五条  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是已通过江河水量分配的可用水量、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非常规水经处理达到特定水质标准可稳定供给用户的水量取水许可明确水权灌溉用水户及公共供水管网用户明晰的用水权,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灌溉面积而形成的闲置取水权、水资源配置工程原设计的各类供水对象未落地建设或未达到设计取水规模而形成的闲置取水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偿回收。对政府、取用水单位、个人投资实施节水改造节余的用水权,灌溉用水户或用水组织节余的用水权,由县级以上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实施有偿回购。

  按照用水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 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区域可用水量内结余或预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 取水权交易:纳入取水许可管理范围的取用水户或者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技术改造、用水精细化管理等措施节约的取水权,在取用水凭证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取水户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已明晰用水权的公共管网内的非居民用水户,将权属凭证或用水指标有效期内、用水权交易期限内结余的水量,转让给同一公共供水管网内的其他非居民用水户的水权交易。

鼓励创新交易措施,探索开展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非常规水资源的用水权交易、实现生态产品价值的用水权交易、实现生态保护补偿的用水权交易、用水权质押等多种形式的用水权交易。

第七条  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探索实行用水权有偿出让,新增工业用水原则上应当在用水权交易市场有偿取得。

第八条  开展用水权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建立计量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量值溯源,确保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的用水权交易应当通过国家水权交易平台—陕西省水权交易大厅进行。其中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权交易、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鼓励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通过用水权交易APP便携开展

逐步实现陕西省水权交易大厅与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互联互通、汇聚共享。

第十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申请、审核、匹配、签约、结算、鉴证等流程,以协议转让、单向竞价,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用水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交易期满后,交易的用水权归还转让方,交易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  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及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用水户开展的取水权交易,应在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跨市级行政区的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及省级审批管理的取用水户开展的取水权交易,应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市级行政区域内县(区)之间的区域水权交易及市级审批管理的取用水户开展的取水权交易,应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县级审批管理的取用水户开展的取水权交易,应在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十二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十三  区域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依据批复的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地下水管控指标、调水工程批复文件的有效期限,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节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情况等,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区域水权交易期限最长不超过区域可用水量有关批复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  区域水权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具备相应能力机构的评估价可作为协商的基准价或挂牌价。

交易基准价一般综合考虑水资源供需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源类型、输水成本、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在交易平台提交交易申请,列明交易水量、期限、水源类型、价格等,提供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管控指标、调水工程受水区可用水量等相关批复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还需提供授权文件,交易双方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区域水权交易完成后,由交易主体申请权属变更,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管控指标监管备案,在调水工程相关批复文件、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等有关文件中载明的方式对权属进行变更。

第十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  区域水权交易所得按照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优先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取水权交易

第十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取水户之间进行。

二十  交易期限要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或特许经营权有效年限以及交易主体意愿等,由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经具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取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不超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水权交易的价格一般由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其中水资源稀缺程度主要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开发利用状况等。成本费用主要包括节水投入、计量监测费用等。合理收益根据节水投入回报、机会成本等确定。

二十二  取用水户在交易平台提交交易申请,列明交易水量、期限、水源类型、价格等,转让方提供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同意交易的相关批复文件等。其中,批复文件由取水审批机关对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节水措施、计量监测设施、工程设施、交易用途、第三方影响及补偿措施等进行审核后作出

二十三  取水权交易完成后,由交易主体申请权属变更,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行政审批局等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为交易主体发放或变更取水许可证的方式对权属进行变更。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无需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审批机关通过在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四章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农业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依据灌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用水权属凭证有效期、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等,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农业用水价格、合理收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二十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完成后,由交易主体申请权属变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易结果通过调整权属凭证,或由灌区管理单位通过变更用水计划进行权属变更。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要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扣除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用于灌溉工程改造、设施配套、渠系维护、节水奖励等。

第五章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在同一公共管网内,已明晰用水权的非居民用水户之间进行。进入用水权市场的交易对象是生产用水,应是管网内用户通过技术改造、管理创新等措施节约和结余的水资源,用于出让的用水权不包括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用水权。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依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权属凭证、下达的用水计划等,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中,公共供水企业应配合提供相关计量数据,保障交易水量核算精准。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基准价、节水成本、用水权市场价等因素协商确定。受让方单位产品用水定额超定额标准的仍适用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三十三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询问核实、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措施,重点对取用水监测计量条件、实际用水状况等,适时组织开展检查和评估。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造成或加剧水资源超载的,挤占居民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的,以及用水效率不符合用水定额管理要求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

三十四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中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弄虚作假、程序不规范、交易后未按规定进行权属变更或备案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监管情况应形成监管报告,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三十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争议处置

三十八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水权交易纠纷的,可通过自行协商向交易平台提出调解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发生有关用水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协商、调解、判决结果应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九请交易平台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平台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5717日起施行。《陕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陕水发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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