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优化我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布局,规范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提升水土流失监测能力,省水利厅制定了《陕西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经2024年12月13日第10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水利厅
2024年12月25日
(15-32〔2024〕7号)
陕西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建设与运行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布局,规范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提升水土流失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布局、监测站点建设与运行管理,以及水土流失遥感监测等其它监测方式的管理。
第三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的统一管理,监测成果审定发布。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陕西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体承担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规划编制,监测站点选址、建设方案技术审查,全过程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撑,站点监测成果审核、整编及质量评价认定等工作。
市、县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管辖的监测站点建设、日常运行、数据采集、整编和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站点规划、陕西省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区划,结合全省水土流失类型与特点,按照统筹兼顾、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编制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网规划,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设立应当具有区域代表性和典型性,满足长期观测要求,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兼顾交通、生活便利,充分利用水文站、有条件的淤地坝进行水土流失监测,避免与流域机构及科研院所的监测站点重复。
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创新,加大遥感技术、地理信息、无人机、信息网络等新技术应用。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站点建设方案由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组织技术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竣工验收后纳入全省监测站网运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站点信息化建设,提升站点自动化、智能化和标准化水平。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数据采集和样品处理,做好原始观测数据的记录、整理和上报,确保监测数据的时效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九条 监测指标应当根据水土保持工作发展需求适时补充和完善,监测频次和时段应满足分析、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及其发展趋势需要。
重要水源区及有条件的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应当同时开展生态监测,指标主要包括植被群落多样性、生物量、碳储量和径流污染物(N、P、COD)等。
第十条 监测方法以自动监测为主,人工监测为辅。监测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定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等,保证计量性能合格。
第四章 成果应用管理
第十一条 监测成果实行分级负责,统一汇编。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对本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妥善保管监测资料,不得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全省监测数据的管理、审核和成果分析应用,每年第一季度开始上一年度的数据整编,每五年汇编一次。
市、县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本级监测站点数据的初步整编和上报工作。按照站点管理权限,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资料向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汇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加大监测成果转化及推广力度,为政府决策、考核评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等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应当定期公告,由省水利厅依法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发布、对外提供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数据。
申请使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的,应当用于申请使用范围,不得提供、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保密范围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的汇交、使用、保护、公开和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成后,应当配备专职监测人员,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日常监测工作。每个监测站点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监测站点管理保护人员;应根据需要聘用具有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应当明确监测人员岗位责任,制定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制度、巡查维护制度、实验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等,规范管理,保障监测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强化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确保监测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土保持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土保持监测站点。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线)应当避让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迁移方案,经省水利厅批准。迁移站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保障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经费。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纳入省级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年度运行管理经费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落实。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监测站点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站点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监测站点的勘测设计、基础设施建设、监测设备采购等建设内容;运行管理费主要用于监测数据采集、检测、试验分析、设施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每年组织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站点运行情况评估,对年度评估不合格的监测站点予以通报。评估结果作为水土保持工作绩效评价、站点补助的依据。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站点的组织管理、设施设备管护、日常运行、数据管理、经费保障、科研创新和成果应用等。
第二十四条 对不满足水土保持监测站网规划要求、不具备典型性、不能正常运行或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监测站点,省水利厅应当采取整改、降级或者撤销站点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