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11610000016000371T/2025-00002 [ 主题分类 ] 水利
[ 发布机构 ] 省水利厅 [ 发文日期 ] 2024-12-11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名 称 ]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5-01-13 10:26

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正确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省水利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经2024年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2.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陕西省水利厅

2024年12月11日

(15-31〔2024〕6号)



附件1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正确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承接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裁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七条  根据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裁量因素,水事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等程度层级。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从轻行政处罚的,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在同一层级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降低处罚幅度,或降低处罚层级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低于处罚幅度下限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在同一层级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提高处罚幅度,或者提高处罚层级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依据法定程序,充分收集证据,为正确、合理裁量提供事实依据。

适用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调查、取得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根据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性、主动性以及改正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如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划定的违法程度层级或者幅度。

第十七条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所称“不足”“超过”不包含本数。但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下,适用法定裁量幅度“以下”行政处罚“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细化量化水行政处罚标准的同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采取的相关行政措施或者民事赔偿,一并列入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了相应备注说明。

第十九条  适用《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水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内容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行政处罚机关执行《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16日印发的《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和《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规则》以及2020年7月1日印发的《陕西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更正<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部分内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录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一、法 律

7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二、行政法规

11部

8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9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10

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

1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12

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13

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14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5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6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17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8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9部

19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1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2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23

《陕西省水文条例》

24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25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26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27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部门规章

4部

28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9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30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31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附件2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较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100平方米且在300平方米以下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3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500平方米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整改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较重

逾期三个月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超过三个月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超过3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三个月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超过三个月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般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种植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种植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般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面积在超过1万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轻微

按照《陕西省地下水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规定执行

不予处罚。

较轻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且在8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且在3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80立方米且在1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30立方米且在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0立方米,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般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且不足3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30%且不足5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50%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8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六个月未整改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超过六个月且在一年内未整改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超过一年未整改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9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且防洪法未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0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般

对工程安全和运行造成一定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对工程安全和运行造成较大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对工程安全和运行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一定程度影响防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一般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一般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体积1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一定程度影响防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体积超过1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影响防洪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影响防洪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一般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超过1万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超过1万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备注: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逾期超过3个月不改正的

超过2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未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未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8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较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备注: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2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超过20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超过3000且在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超过500立方米且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超过5000且在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超过2000立方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超过8000且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

2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0.5元且在1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3且在5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超过2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1且在1.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5且在8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超过50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1.5且在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8且在10元以下罚款

3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较轻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2且在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3且在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4且在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在草原地区有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4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超过4且在6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超过6且在8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超过8且在10元以下罚款

5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较轻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立方米且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立方米且在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在超过20立方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较轻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立方米且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立方米且在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超过20立方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较轻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立方米且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立方米且在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超过20立方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但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设施完善,监理监测工作完备,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限期内整改,完成验收并报备的,不予处罚。

较轻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立方米且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立方米且在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在超过20立方米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较轻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超过12且在15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超过15且在18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超过18且在2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0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

逾期3个月以内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0.5且在1.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超过6个月且在12个月以内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1.5且在2.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超过12个月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2.5且在3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长江干流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重要支流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其他支流处5万元罚款。

较重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长江干流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重要支流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其他支流处超过5万元且不足10万元罚款。

严重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长江干流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重要支流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其他支流处10万元罚款。

2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般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一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较重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超过一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超过2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严重

货值超过五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以及在禁采期、禁采区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超过100万元且在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备注: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以及在禁采期、禁采区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30且在8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5且在15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80且在1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15且在2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

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小型淤地坝,造成坝体等主体工程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能正常发挥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小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能正常发挥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中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大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般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按规定被认定存在一般问题,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按规定被认定存在较重问题或者一般问题4个以上,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超过1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按规定被认定存在严重问题或者较重问题3个以上,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对单位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不足10%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10%以上不足30%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30%以上不足50%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50%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条  第一款: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轻微

按照《陕西省地下水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规定执行

不予处罚。

较轻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且在8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且在3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80立方米且在1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超过30立方米且在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0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0立方米,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条  第一款: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不足3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30%以上且不足5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15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50%以上的

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

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定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且不足10%,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10%以上且不足30%,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责令限期整改,处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特别严重

在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30%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责令限期整改,处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8

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责令限期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安装到位的

责令限期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安装的

超过1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9

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轻微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正常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2元不足5万元罚款

严重

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处5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0

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每小时不足10立方米的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不足每小时10立方米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上

超过1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1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一般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3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超过一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超过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2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一般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规划治导线范围内违法利用、占用的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3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完成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进行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较轻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一般

给他人造成损害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超过4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安全事故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较轻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一般

给他人造成损害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2万元且在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6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安全事故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4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7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7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备注: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

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生产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的,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较重

逾期未改正的,导致发生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严重

逾期未改正,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备注: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超过30%且在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超过40%且在50%以下的罚款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的,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0万元且在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2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0万元且在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2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拒不执行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执行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0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2万元且在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4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5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严重

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7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7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立即采取措施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

限期内改正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2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限期内改正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较重

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3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轻微

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措施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改正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未改正

责令停产停业。

14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轻微

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措施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改正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较重

逾期未改正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5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措施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较轻

限期内改正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内未改正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一般

推诿、拖延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阻碍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3万元且在1.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6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17

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6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超过12万元且在14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7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超过14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超过17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招标活动未实施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较重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但资金未拨付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整改不到位的,通报相关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严重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且资金已拨付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通报相关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较重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

对单位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工程规模3000万-5000万

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

严重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工程规模5000万-10000万

对单位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9%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

工程规模10000万元以上

对单位处超过20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

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招标活动未实施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责令改正,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4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

泄露标底的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处超过1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内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较重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

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工程规模3000万-5000万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且在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工程规模5000万-10000万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6‰且在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

严重

工程规模10000万-50000万元以上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工程规模100000万元以上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取消其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6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较重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

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工程规模3000万-5000万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且在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工程规模5000万-10000万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6‰且在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

严重

工程规模10000万-50000万元以上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工程规模100000万元以上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取消其二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且初次违法

给予警告

较重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5000元以下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罚款

严重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超过3000元且在20000元以内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1万元以上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收受财物1倍至5万元的罚款

8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合同未签订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较重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严重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9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超过6‰且在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0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

项目未实施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较重

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严重

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

11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轻微

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一般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

严重

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严重

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取消其三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吊销营业执照。


二、行政法规

8.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轻微

按照《陕西省地下水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规定执行

不予处罚。

较轻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且在8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且在3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80立方米且在1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30立方米且在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0立方米,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般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30%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较重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超过30%且在50%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严重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超过5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较重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情节较重的

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情节严重的

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工程已建成且已取水的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违法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超过30%且在50%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超过50%,或者逾期拒不改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超过10%且在30%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超过30%的,或者逾期拒不改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轻微

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及时补充报送,情节轻微的

不予处罚。

较轻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逾期1个月内未报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未报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逾期超过3个月未报送的

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8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般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1个月内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超过1个月且在3个月以内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

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9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安装到位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安装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0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更换或者修复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超过5000元且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更换或者修复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1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超过5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较轻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150立方米以下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超过15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15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超过500立方米且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2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较轻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在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

不予处罚。

一般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10日以下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超过10日且在20日以下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情节较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超过20日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情节严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3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较轻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等重大不利影响的

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等重大不利影响的

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较重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重大不利影响的

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超过25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严重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重大不利影响,并出现严重次生灾害的

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

地下工程建设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和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有关资料的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责令限期补报

一般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逾期10日以下的

处2万以上4万以下罚款

较重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逾期超过10日且在20日以下的

超过4万元且在6万以下罚款

严重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逾期超过20日的

超过6万元且在10万以下罚款

5

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般

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规模属于小型的

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较重

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规模属于中型的

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严重

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规模属于大型的

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4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般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较重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情节较重的

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严重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0.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

《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轻

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六个月未整改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超过六个月且在一年内未整改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超过一年未整改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

《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较轻

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改正的,超过用水定额,不到50%的

可以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拒不改正的,超过用水定额,超过50%以上的

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50万元的罚款,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

《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拒不改正的

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违法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且在三十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2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般

不执行水文监测资料汇交规定,按月汇交,拒交两次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文监测资料,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执行水文监测资料汇交规定,按月汇交,拒交三次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文监测资料,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执行水文监测资料汇交规定,按月汇交,拒交三次以上的;按年汇交,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文监测资料,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3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般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4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1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停靠船只、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较轻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等影响较重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000且在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等影响严重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5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一般

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造成一定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造成较大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超过4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1: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2: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在水量调度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2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一般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造成一定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造成较大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超过4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1: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2: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在水量调度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3

超计划取用水的

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超计划取用水10%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超计划取用水超过10%且在30%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超过4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超计划取用水超过3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1: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2: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在水量调度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13.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项目法人未经批准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投资变化占原规划投资10%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投资变化占原规划投资超过10%且在15%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投资变化占原规划投资超过15%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中弄虚作假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弄虚作假造成规划投资与实际相差10%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弄虚作假造成规划投资与实际相差超过10%且在15%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弄虚作假造成规划投资与实际相差超过15%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进行实物调查中弄虚作假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实物调查成果虚报人口实际移民总人数10%以下或虚报财产实际财产10%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实物调查成果虚报人口实际移民总人数超过10%且在15%以下或虚报财产实际财产超过10%且在15%以下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实物调查成果虚报人口实际移民总人数超过15%或虚报财产超过实际财产15%的

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在实施监督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在实施监督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较大损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在实施监督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般

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下

责令退赔,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1倍罚款

较重

资金数额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

责令退赔,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2倍罚款

严重

资金数额超过10万元

责令退赔,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3倍罚款

备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4.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项目未开工建设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

一般

已开工建设的Ⅳ、Ⅴ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50万元且在6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已开工建设的Ⅲ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60万元且在8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已开工建设的Ⅰ、Ⅱ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8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较轻

项目未开工建设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般

已开工建设的Ⅳ、Ⅴ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0.6%且在0.7%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较重

已开工建设的Ⅲ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0.7%且在0.8%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严重

已开工建设的Ⅰ、Ⅱ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0.8%且在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轻微

初次违法,立即整改完成,未造成损失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造成损失

责令改正,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较轻

交付使用的工程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一般

交付使用的工程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较重

交付使用的工程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存在质量安全缺陷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严重

交付使用的工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逾期3个月以内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超过3个月且在一年以内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超过一年且在一年半以内

责令改正,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超过一年半

责令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超过1倍且在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2%且在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

严重

造成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超过1.5且在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超过1.5且在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超过1倍且在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2%且在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超过1.5且在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8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35%且在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0.65%且在0.8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45%且在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0.85%且在1%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9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超过35%且在4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45%且在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10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以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以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能够采取措施补救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

较重

无法采取措施补救,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责令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处工程合同价超过2.5%且在3%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 不良社会影响、较大经济损失、质量事故

责令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处工程合同价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

责令停业整顿,通报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停业整顿,通报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Ⅳ、Ⅴ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Ⅱ、Ⅲ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Ⅰ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4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65万元且在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8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项目未开工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Ⅳ、Ⅴ等工程,项目已开工

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较重

Ⅱ、Ⅲ等工程,项目已开工

责令改正,超过7万元且在9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Ⅰ等工程,项目已开工

责令改正,超过9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6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

责令停止执业1年

较重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17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较轻

单位违法行为属较轻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一般

单位违法行为属一般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5%且在6%以下的罚款。

较重

单位违法行为属较重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且在7%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单位违法行为属严重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


15.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1倍且在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造成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1.5且在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1.5且在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超过3倍且在5倍以下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项目未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

一般

已开工建设的Ⅳ、Ⅴ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50万元且在6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已开工建设的Ⅱ、Ⅲ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60万元且在8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已开工建设的Ⅰ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8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罚款

4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等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35%且在4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45%且在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5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责令改正,处以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责令改正,处以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以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以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一般

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严重

拒不改正或其他可认定为严重行为的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通报,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等行为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一般

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严重

拒不改正或其他可认定为严重行为的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3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等行为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一般

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严重

拒不改正或其他可认定为严重行为的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17.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较重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招标人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较重

未及时纠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限期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限期责令改正,处超过2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轻微

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一般

未及时改正,造成招标失败后果的

限期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罚款

较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投诉发生的

限期责令改正,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投诉或有较大数额赔偿危害后果的或者1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限期责令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4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般

项目未实施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较重

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严重

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超过依法招标标准2倍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

5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超过6‰且在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8.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拒不改正逾期3日以内的

强制执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拒不改正,逾期超过3日且在5日以内的

强制执行,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逾期超过5日的

强制执行,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2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且在2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方性法规

1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较重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逾期不改正的

超过5000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循环水装置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洗车业应当安装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循环水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限期内改正

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

较重

逾期1个月内不改正

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处超过2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

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一般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3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超过一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超过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一般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完成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进行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般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采砂1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10万元罚款。

较重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采砂超过100立方米且在30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采砂超过300立方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般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采砂1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较重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采砂超过100立方米且在3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采砂超过300立方米,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备注: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21.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100立方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每立方5元罚款

一般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超过100立方且在500立方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每立方超过5且在7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超过500立方且在1000立方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每立方超过7且在9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超过1000立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每立方超过9且在10元以下的罚款

2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的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般

违反本法规定,损坏小型淤地坝,造成坝体等主体工程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能正常发挥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小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违反本法规定,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能正常发挥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中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违反本法规定,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大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的,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未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般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未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面积在超过1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5000元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较重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未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面积在超过500平方米且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1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严重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未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超过15万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2.《陕西省地下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较轻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150立方米以下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超过15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下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15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超过500立方米且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日最大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2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较轻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一般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10日以下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超过10日且在20日以下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情节较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超过20日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情节严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3

在黄河流域未按规定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在黄河流域未按规定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时间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时间超过6个月且在12个月以下的

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特别严重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时间超过12个月的

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4

在黄河流域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在黄河流域未按规定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较重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时间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时间超过6个月且在12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2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在黄河流域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时间超过12个月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5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4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责令限期补报

一般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逾期10日以下的

超过2元且在4以下罚款

较重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逾期超过10日且在20日以下的

超过4元且在6以下罚款

严重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逾期超过20日

超过6且在10以下罚款

23.《陕西省水文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陕西省水文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以及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2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陕西省水文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以及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按月汇交,拒交2次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文监测资料,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按月汇交,拒交3次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文监测资料,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按月汇交,拒交超过3次的;按年汇交,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文监测资料,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3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陕西省水文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1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禁止(一)(二)活动的

《陕西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

(四)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五)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活动,影响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活动,影响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000且在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活动,影响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000且在5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禁止(三)(四)(五)活动的

《陕西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

(四)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五)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等活动,造成一定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等活动,造成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6000且在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等活动,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8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等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第二款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一般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造成较轻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造成较重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3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2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般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造成一定损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造成较损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造成严重损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备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

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一般

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备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4

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一般

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备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5

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一般

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对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管理单位用地)及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备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6

抢水、霸水、偷水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抢水、霸水、偷水;

一般

抢水、霸水、偷水数量较少,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抢水、霸水、偷水数量较大,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抢水、霸水、偷水数量极大,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7

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一般

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面积及数量较少,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面积及数量较少,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面积及数量极大,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8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一般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9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一般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数量较少,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数量较大,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数量极大,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0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

一般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1

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一般

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较重

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2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对水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和扰乱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25.《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同意擅自建设水工程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按照管理权限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在渭河干流、重要支流及其他支流,未经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一般

逾期未整改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较重

逾期不拆除在渭河其他支流的违法建筑物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不拆除在泾河、洛河渭河重要支流的违法建筑物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逾期不拆除在渭河干流违法建筑物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

未经同意擅自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并取得审查决定书。

(一)渭河干流及泾河、洛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其他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小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渭河生态区的,应当符合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未经同意擅自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一般

逾期未整改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较重

逾期不拆除在渭河其他支流的违法建筑物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不拆除在泾河、洛河渭河重要支流的违法建筑物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逾期不拆除在渭河干流违法建筑物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未经同意,擅自建设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项目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第八十一条  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应当因地制宜、以自然修复为主,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和基本建设程序,保障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维护河流生态系统健康。

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项目应当经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依法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许可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经同意,擅自建设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项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较重

逾期未整改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严重

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影响严重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影响特别严重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未经许可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在渭河流域取水的,由有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渭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渭河流域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列入国家制定的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般

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不足3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30%且在50%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50%以上的

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使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管理范围的,向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采砂1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10万元罚款。

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较重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采砂超过100立方米且在30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严重

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采砂超过30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使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管理范围的,向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采砂1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5万元罚款。

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较重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采砂超过100立方米且在30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严重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采砂超过30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备注: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5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超出指定期限5日以内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超出指定期限超过5且在10日以内

超过5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超出指定期限超过10

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造成较轻水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造成较重水污染,致使部分供水管网停水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造成严重水污染,致使大面积供水管网停水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在10日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在超过10且在20日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在超过20日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2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停水3小时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停水超过3小时且在6小时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5000且在8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停水超过6小时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8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造成设施部分功能损坏,对正常供水影响较轻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造成设施部分功能损坏,对正常供水影响较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5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造成设施主要功能损坏,对正常供水影响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一般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较轻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较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7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一般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且在80%以上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不足国家规定80%且在50%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不足国家规定50%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8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一般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造成影响较轻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造成影响较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造成影响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9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一般

超出规定组织抢修时限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超出规定组织抢修时限超过2小时且在3小时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超出规定组织抢修时限超过3小时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10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情节较轻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情节较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超过1.5万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时间7日以内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时间超过7且在14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处超过5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500且在8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时间超过14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超过800且在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堆占,围压用于结算水表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擅自启封用于结算水表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超过200且在3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擅自拆卸用于结算水表的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超过300且在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转供公共供水7日以内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擅自转供公共供水超过7且在15日以内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擅自转供公共供水超过15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7日以内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超过7且在15日以内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超过5000且在8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超过15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超过8000且在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用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100立方米以内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较重

用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超过100立方米且在200立方米以内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超过500且在8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严重

用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超过200立方米

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超过800且在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备注:用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程度、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的,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0万元且在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和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重大危险源作业、有毒有害、受限空间、高处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临近输油(气)管线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违反规定的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和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重大危险源作业、有毒有害、受限空间、高处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临近输油(气)管线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履行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查验作业人员相关职业资格证件;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五)危险作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前款规定危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违法程度、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未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0万元且在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部门规章

28.《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般

情节轻微,影响较小,并及时改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较重

影响较大,限期内未改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超过5000元且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

影响恶劣,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其他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超过1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一般

影响较小,并及时改正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较重

影响较大,造成较大事故,限期内未完成整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超过5000元且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超过1且在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

影响恶劣,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其他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超过1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超过2且在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3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轻微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未造成损失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造成损失,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导致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超过5000元且在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较轻

单位违法行为属较轻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一般

单位违法行为属一般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5%且在6%以下的罚款。

较重

单位违法行为属较重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且在7%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单位违法行为属严重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


29.《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6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项目未开工建设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

一般

已开工建设的Ⅳ、Ⅴ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50万元且在6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已开工建设的Ⅱ、Ⅲ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60万元且在8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已开工建设的Ⅰ等工程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8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罚款

2

项目法人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轻微

初次违法,立即整改完成,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整改,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整改或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逾期三个月以内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超过三个月且在一年以内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超过一年且在一年半以内

责令改正,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一年半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超过1倍且在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2%且在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造成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超过1.5且在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超过1倍且在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2%且在3%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超过1.5且在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

6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35%且在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0.65%且在0.85%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超过45%且在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0.85%且在1%以下的罚款

7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超过35%且在45%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超过45%且在50%以下的罚款

8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般

能够采取措施补救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

较重

无法采取措施补救,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责令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处工程合同价超过2.5%且在3%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

责令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处工程合同价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

11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Ⅳ、Ⅴ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Ⅱ、Ⅲ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超过12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Ⅰ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般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超过60万元且在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8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项目未开工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Ⅳ、Ⅴ等工程,项目已开工

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较重

Ⅱ、Ⅲ等工程,项目已开工

责令改正,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Ⅰ等工程,项目已开工

责令改正,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5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轻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1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较轻

单位违法行为属较轻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一般

单位违法行为属一般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5%且在6%以下的罚款。

较重

单位违法行为属较重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且在8%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单位违法行为属严重情形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

30.《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Ⅴ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Ⅱ等工程

责令改正,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申请取得两类及以下资质的

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申请取得三类资质的

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申请取得四类资质的

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处超过2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申请取得五类资质的

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处超过2.5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等行为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一般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较轻

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造成损害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5

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轻微

限期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拒不改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500元且在1000元以下罚款


3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个)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轻微

初次违法,立即整改完成,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责令改正,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能够采取措施补救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

较重

无法采取措施补救,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责令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2.5%且在3%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 不良社会影响、较大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

责令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且在4%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

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般

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较重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超过65万元且在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严重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超过8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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