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000016000371T/2025-00002 | [ 主题分类 ] | 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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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省水利厅 | [ 发文日期 ] | 2024-12-11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公开时限 ] | 长期公开 |
[ 名 称 ] |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
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正确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省水利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经2024年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2.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陕西省水利厅
2024年12月11日
(15-31〔2024〕6号)
附件1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正确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承接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裁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七条 根据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裁量因素,水事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等程度层级。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从轻行政处罚的,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在同一层级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降低处罚幅度,或者降低处罚层级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低于处罚幅度下限。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在同一层级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提高处罚幅度,或者提高处罚层级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依据法定程序,充分收集证据,为正确、合理裁量提供事实依据。
适用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调查、取得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根据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性、主动性以及改正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如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划定的违法程度层级或者幅度。
第十七条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所称“不足”“超过”不包含本数。但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下,适用法定裁量幅度“以下”行政处罚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细化量化水行政处罚标准的同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采取的相关行政措施或者民事赔偿,一并列入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了相应备注说明。
第十九条 适用《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水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内容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行政处罚机关执行《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16日印发的《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和《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规则》以及2020年7月1日印发的《陕西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更正<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部分内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录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一、法 律 | 7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二、行政法规 | 11部 |
8 |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9 |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
10 | 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 |
11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12 | 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
13 | 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14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15 |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16 |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17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18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三、地方性法规 | 9部 |
19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20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
21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
22 |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
23 | 《陕西省水文条例》 |
24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
25 |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
26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
27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
四、部门规章 | 4部 |
28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
2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3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31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附件2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个)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 ||||||
较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100平方米且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3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500平方米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整改拆除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 ||||||
较重 | 逾期三个月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超过三个月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超过3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3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逾期三个月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3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超过三个月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过6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4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一般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超过1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5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一般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面积在超过1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6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按照《陕西省地下水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规定执行 | 不予处罚。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且在8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且在3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80立方米且在1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30立方米且在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0立方米,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7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一般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且不足3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30%且不足5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50%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8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六个月未整改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逾期超过六个月且在一年内未整改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超过一年未整改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9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0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一般 | 对工程安全和运行造成一定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对工程安全和运行造成较大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工程安全和运行造成严重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个)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一定程度影响防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2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一般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一般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体积1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一定程度影响防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体积超过1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影响防洪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影响防洪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4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一般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在超过1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5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超过1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备注: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6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逾期超过3个月不改正的 | 处超过2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7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未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未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8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备注: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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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个)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2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超过200立方米且在5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超过3000元且在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超过500立方米且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超过5000元且在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等超过20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超过8000元且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0.5元且在1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3元且在5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超过2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1元且在1.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5元且在8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开垦或开发面积在超过50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1.5元且在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8元且在10元以下罚款。 | |||
3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2倍且在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3倍且在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4倍且在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 |||
备注:在草原地区有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
4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超过4元且在6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超过6元且在8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每平方米超过8元且在10元以下罚款。 | |||
5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较轻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万立方米且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万立方米且在2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在超过20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 |||
备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6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较轻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万立方米且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万立方米且在2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超过20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较轻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万立方米且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万立方米且在2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超过20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8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但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设施完善,监理监测工作完备,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 限期内整改,完成验收并报备的,不予处罚。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超过2公顷且在5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万立方米且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超过15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且在10公顷以下或弃渣量在超过10万立方米且在20万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超过25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或弃渣量在超过20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超过12元且在15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超过15元且在18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超过18元且在2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10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0.5倍且在1.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超过6个月且在12个月以内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1.5倍且在2.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超过12个月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2.5倍且在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个)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长江干流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重要支流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其他支流处5万元罚款。 |
较重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长江干流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重要支流处超过2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其他支流处超过5万元且不足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长江干流处超过4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重要支流处超过30万元且在40万元以下罚款;长江流域其他支流处10万元罚款。 | |||
2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一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较重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超过一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超过2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超过五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以及在禁采期、禁采区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超过100万元且在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备注: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以及在禁采期、禁采区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个)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 | 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30元且在8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5元且在15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超过80元且在1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超过15元且在2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2 | 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小型淤地坝,造成坝体等主体工程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能正常发挥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小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能正常发挥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中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的;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范围内,擅自占用大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3 | 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按规定被认定存在一般问题,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重 |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按规定被认定存在较重问题或者一般问题4个以上,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 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超过1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按规定被认定存在严重问题或者较重问题3个以上,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 对单位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4 |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不足1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10%以上不足3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30%以上不足5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造成生态下泄流量低于生态基流要求5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5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条 第一款: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按照《陕西省地下水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规定执行 | 不予处罚。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且在8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且在3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80立方米且在1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超过30立方米且在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20万元且在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0立方米,或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5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6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条 第一款: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不足3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30%以上且不足5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15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50%以上的 | 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7 | 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定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且不足10%,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10%以上且不足30%,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在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30%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8 | 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 责令限期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安装到位的 | 责令限期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安装的 | 处超过1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9 | 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正常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处5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0 | 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每小时不足10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不足每小时10立方米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取水能力在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上的 | 处超过1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1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一般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超过300平方米且在5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超过一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严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超过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2 |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 一般 |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重 |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严重 | 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规划治导线范围内违法利用、占用的 |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3 |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完成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10万元且在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进行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 责令必须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超过30万元且在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个)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较轻 | 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
一般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超过4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 |||
较重 | 造成一般或较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 |||
严重 | 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
2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较轻 | 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
一般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2万元且在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6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 |||
较重 | 造成一般或较大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4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7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 |||
严重 | 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7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
备注: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一般 | 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6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导致发生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6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严重 | 逾期未改正,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备注: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5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超过30%且在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超过40%且在50%以下的罚款。 | |||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0万元且在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2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7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5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8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0万元且在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2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3万元且在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4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9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执行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执行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0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2万元且在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3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4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5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严重 | 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7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7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立即采取措施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2 |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 |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较重 | 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3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措施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 | 责令停产停业。 | |||
14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措施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备注: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5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措施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限期内未改正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推诿、拖延监督检查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阻碍监督检查的 | 对单位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3万元且在1.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绝监督检查的 | 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6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6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超过12万元且在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7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超过14万元且在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超过17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个)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1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招标活动未实施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
较重 |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但资金未拨付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整改不到位的,通报相关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严重 |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且资金已拨付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通报相关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2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
较重 |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 ||||
工程规模3000万-5000万元的 | 对单位处超过10万元且在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 | ||||||
严重 |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工程规模5000万-10000万元的 | 对单位处超过1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9%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 | ||||
工程规模10000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超过20万元且在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 | ||||||
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招标活动未实施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一般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 责令改正,处超过2万元且在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责令改正,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泄露标底的 |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超过1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内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较重 |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工程规模3000万-5000万元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且在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 ||||
工程规模5000万-10000万元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6‰且在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 | ||||
严重 | 工程规模10000万-50000万元以上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工程规模100000万元以上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取消其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6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较重 | 工程规模3000万元以下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工程规模3000万-5000万元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且在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 ||||
工程规模5000万-10000万元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6‰且在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罚款。 | ||||
严重 | 工程规模10000万-50000万元以上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工程规模100000万元以上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罚款;取消其二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7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且初次违法 | 给予警告。 |
较重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5000元以下或者其他好处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其他好处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超过3000元且在20000元以内罚款。 |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1万元以上或者其他好处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收受财物1倍至5万元的罚款。 | ||||
8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合同未签订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合同已签订,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9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超过6‰且在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超过8‰且在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0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项目未实施或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 责令改正。 |
较重 | 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项目已实施且合同额在依法招标标准2倍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超过7‰且在10‰以下的罚款。 | |||
11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轻微 | 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 责令改正。 |
一般 |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 取消其三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吊销营业执照。 |
8.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个)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按照《陕西省地下水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规定执行 | 不予处罚。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且在8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且在3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80立方米且在100立方米以下,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30立方米且在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100立方米,或取地下水能力在每小时超过5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2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一般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3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较重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超过30%且在5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5万元且在7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
严重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超出取水许可量超过5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超过7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3 |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
较重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情节较重的 | 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情节严重的 | 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超过2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 |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超过3万元且在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工程已建成且已取水的 |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超过5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 | |||
备注: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超过30%且在5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超过50%,或者逾期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6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超过10%且在30%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5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超过30%的,或者逾期拒不改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8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7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轻微 | 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及时补充报送,情节轻微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逾期1个月内未报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未报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逾期超过3个月未报送的 | 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8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一般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1个月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超过1个月且在3个月以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 | 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9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安装到位的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超过1万元且在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安装的 |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0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部分更换或者修复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超过5000元且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更换或者修复的 |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11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超过5万元且在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 |